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5533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发〔2015〕46号
成文日期 2015-07-14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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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发〔2015〕46号
成文日期 2015-07-14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16 16:20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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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内蒙古银行各分支机构,各旗县(市、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

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为加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运行管理,更好地推动以创业促进就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通知》(政发〔2012〕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

通知》(内政办发电〔2014〕4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社部门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称“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合理设置经办窗口,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提供规范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创业就业贷款扶持两种就业创业方式:个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


      第贷款对象、期限、额度和利率

贷款对象。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以大学生(含毕业年度的大学生以及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特别是贫困家庭和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贷款对象可以向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创业就业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创业担保贷款单笔授信,根据借款人所涉行业贷款偿还能力及自主创新能力由承办银行确定授信额度,贷款额度最

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

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合作机构职责


创业担保贷款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办银行三方合作运营,各负其责。各机构职责具

体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落实筹集创业担保贷款的定储资金。负责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承办银行贴息资金申请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对创业担保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牵头组织三方联席会议,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会同自治区人社厅制定各盟市贷款分配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制定,并协调盟市人社部门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统计等工作;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会同财政部门积极筹措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牵头制定各盟市贷款额度的分配方案。

承办银行:负责落实按照定储资金额度的10倍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负责指导系统内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机构办理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对创业就业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协调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系统内承办业务机构申请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金;承担创业担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第四章定储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按照自治区政府相关要求,筹集定储资金,存入两家承办银行,首期定储资金分别不少于1亿元。承办银行的盟市和旗县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不再要求当地财政、人社部门存放担保基金,具体事宜由承办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定储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不得抽逃或挪用,不得用于抵偿贴息资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基金,不得用于贷款风险补偿。


        第五章贷款发放、担保、回收


第十二条创业担保贷款执行属地申请办理的原则,本人自愿申请,承办银行按照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规定发放贷款。贷款可提前还贷或分期偿还(按年、季、月偿还)。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期限收取利息。借款人超过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计收罚息。各盟市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划分盟市本级、旗县(市、区)发放权限。

第十三条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毕业证书(毕业年度的大学生持学校证明);人社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记证》或《就业创业证》、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证书》或《创业实训学员合格证书》;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办银行规定的其它资料。

贷款业务操作程序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创业带动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指南》(内人社办发〔2015〕88号)执行。




            第六章 贴息资金筹集及拨付


第十四条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执行国家现行的贴息政策;超出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同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贴息资金的拨付。在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承办银行的盟市贷款业务经办机构贴息发生额度(发生额明细表),经当地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自治区本级承担的贴息资金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将本级应承担的贴息资金与自治区财政部门下拨的贴息资金一并拨付至承办银行。


            第七章风险管理与代偿责任


第十六条创业担保贷款按照“统一资金定储、核定贷款额度、银行自主发放、风险限额控制、责任分别承担”的原则,以盟市为考核单位,逾期贷款超过总贷款额度的3%,即停止发放;清偿缓解后,报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及承办银行决定是否恢复发放业务。发放贷款不良率在1%以内(含1%),形成的损失由承办银行自行承担化解;发放贷款不良率超过1%,自治区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和承办银行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所发生的代偿损失,执行自治区现行的小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代偿。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之后,仍无法收回的个人贷款,可认定纳入核销范围。核销的贷款,纳入不良贷款管理。

(一)借款死亡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借款人遭受不可抗拒重大自然灾害,损失巨大且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无力偿还贷款的。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人员要诚实、可靠,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贷款调查、审批等与其所管理档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  

第二十条贷款结清或核销后的档案仍须保管15年,保管期从贷款偿清或核销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档案采取一户一案、放款顺序统一编号,档案袋打印粘贴上代码、份数、编号,按日期归档排放,保证档案齐全、整洁、规范。承办银行要建立贷款档案借阅制度。


        第九章


第二十二条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贷款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包括月报、季报、年报、临时数据等,在每个填报周期5内,将相关数据同时报同级财政、人社部门,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汇总后,分别报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

   第二十三条各项数据统计必须及时准确,不得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确保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对于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影响工作的, 以及擅自泄露数据或报表的,对当事人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落实工作,并可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贴息资金和核销资金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七条监督与审计。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同级财政、人社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人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措施,积极支持承办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

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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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内蒙古银行各分支机构,各旗县(市、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运行管理,更  好地推动以创业促进就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通知》(内政发〔2012〕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4〕4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称“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合理设置经办窗口,明确岗位职 责,建立考核制度,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提供规范、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创业就业贷款扶持两种就业创业方式:个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伙经营、组织 起来就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期限、额度和利率第五条 贷款对象。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以大学生(含毕业年度的大学生以及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特别是贫困家庭和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贷款对象可以向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创业就业贷款。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单笔授信,根据借款人所涉行业贷款偿还能力及自主创新能力由承办银行确定授信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三章 合作机构职责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办银行三方合作运营,各负其责。各机构职责具体如下: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落实筹集创业担保贷款的定储资金。负责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承办银行贴息资金申请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对创业担保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牵头组织三方联席会议,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会同自治区人社厅制定各盟市贷款分配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制定,并协调盟市人社部门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统计等工作;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会同财政部门积极筹措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牵头制定各盟市贷款额度的分配方案。承办银行:负责落实按照定储资金额度的10倍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负责指导系统内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机构办理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对创业就业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协调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系统内承办业务机构申请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金;承担创业担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第四章 定储资金筹集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按照自治区政府相关要求,筹集定储资金,存入两家承办银行,首期定储资金分别不少于1亿元。承办银行的盟市和旗县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不再要求当地财政、人社部门存放担保基金,具体事宜由承办银行协调解决。第十一条 定储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不得抽逃或挪用,不得用于抵偿贴息资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基金,不得用于贷款风险补偿。        第五章 贷款发放、担保、回收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执行属地申请办理的原则,本人自愿申请,承办银行按照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规定发放贷款。贷款可提前还贷或分期偿还(按年、季、月偿还)。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期限收取利息。借款人超过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计收罚息。各盟市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划分盟市本级、旗县(市、区)贷款发放权限。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毕业证书(毕业年度的大学生持学校证明);人社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证书》或《创业实训学员合格证书》;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办银行规定的其它资料。    贷款业务操作程序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创业带动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指南》(内人社办发〔2015〕88号)执行。            第六章 贴息资金筹集及拨付第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执行国家现行的贴息政策;超出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同级财政自行负担。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的拨付。在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承办银行的盟市贷款业务经办机构贴息发生额度(发生额明细表),经当地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自治区本级承担的贴息资金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将本级应承担的贴息资金与自治区财政部门下拨的贴息资金一并拨付至承办银行。            第七章 风险管理与代偿责任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统一资金定储、核定贷款额度、银行自主发放、风险限额控制、责任分别承担”的原则,以盟市为考核单位,逾期贷款超过总贷款额度的3%,即停止发放;清偿缓解后,报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及承办银行决定是否恢复发放业务。发放贷款不良率在1%以内(含1%),形成的损失由承办银行自行承担化解;发放贷款不良率超过1%,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和承办银行共同承担。第十七条 所发生的代偿损失,执行自治区现行的小额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代偿。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之后,仍无法收回的个人贷款,可认定纳入核销范围。核销的贷款,纳入不良贷款管理。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借款人遭受不可抗拒重大自然灾害,损失巨大且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无力偿还贷款的。      第八章 档案管理第十九条 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人员要诚实、可靠,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贷款调查、审批等与其所管理档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结清或核销后的档案仍须保管15年,保管期从贷款偿清或核销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档案采取一户一案、放款顺序统一编号,档案袋打印粘贴上代码、份数、编号,按日期归档排放,保证档案齐全、整洁、规范。承办银行要建立贷款档案借阅制度。        第九章 统   计第二十二条 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贷款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包括月报、季报、年报、临时数据等,在每一个填报周期5日内,将相关数据同时报同级财政、人社部门,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汇总后,分别报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   第二十三条 各项数据统计必须及时准确,不得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确保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影响工作的, 以及擅自泄露数据或报表的,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 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落实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操作规程。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贴息资金和核销资金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监督与审计。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同级财政、人社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人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措施,积极支持承办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内蒙古银行各分支机构,各旗县(市、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管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内蒙古自治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

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为加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运行管理,更好地推动以创业促进就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通知》(政发〔2012〕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

通知》(内政办发电〔2014〕4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担保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社部门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称“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合理设置经办窗口,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为以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提供规范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创业就业贷款扶持两种就业创业方式:个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


      第贷款对象、期限、额度和利率

贷款对象。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以大学生(含毕业年度的大学生以及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为主体的青年创业者,特别是贫困家庭和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贷款对象可以向承办银行及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创业就业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创业担保贷款单笔授信,根据借款人所涉行业贷款偿还能力及自主创新能力由承办银行确定授信额度,贷款额度最

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

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合作机构职责


创业担保贷款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办银行三方合作运营,各负其责。各机构职责具

体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落实筹集创业担保贷款的定储资金。负责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承办银行贴息资金申请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对创业担保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牵头组织三方联席会议,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会同自治区人社厅制定各盟市贷款分配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制定,并协调盟市人社部门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统计等工作;负责定储资金的运行监管;监管承办银行贷款的发放、回收;会同财政部门积极筹措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牵头制定各盟市贷款额度的分配方案。

承办银行:负责落实按照定储资金额度的10倍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负责指导系统内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机构办理业务;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对创业就业贷款的开办或停办进行统筹安排;协调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系统内承办业务机构申请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金;承担创业担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第四章定储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按照自治区政府相关要求,筹集定储资金,存入两家承办银行,首期定储资金分别不少于1亿元。承办银行的盟市和旗县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不再要求当地财政、人社部门存放担保基金,具体事宜由承办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定储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不得抽逃或挪用,不得用于抵偿贴息资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基金,不得用于贷款风险补偿。


        第五章贷款发放、担保、回收


第十二条创业担保贷款执行属地申请办理的原则,本人自愿申请,承办银行按照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规定发放贷款。贷款可提前还贷或分期偿还(按年、季、月偿还)。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期限收取利息。借款人超过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计收罚息。各盟市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划分盟市本级、旗县(市、区)发放权限。

第十三条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毕业证书(毕业年度的大学生持学校证明);人社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记证》或《就业创业证》、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证书》或《创业实训学员合格证书》;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办银行规定的其它资料。

贷款业务操作程序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创业带动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指南》(内人社办发〔2015〕88号)执行。




            第六章 贴息资金筹集及拨付


第十四条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执行国家现行的贴息政策;超出国家规定产生的贴息资金,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同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贴息资金的拨付。在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承办银行的盟市贷款业务经办机构贴息发生额度(发生额明细表),经当地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自治区本级承担的贴息资金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将本级应承担的贴息资金与自治区财政部门下拨的贴息资金一并拨付至承办银行。


            第七章风险管理与代偿责任


第十六条创业担保贷款按照“统一资金定储、核定贷款额度、银行自主发放、风险限额控制、责任分别承担”的原则,以盟市为考核单位,逾期贷款超过总贷款额度的3%,即停止发放;清偿缓解后,报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及承办银行决定是否恢复发放业务。发放贷款不良率在1%以内(含1%),形成的损失由承办银行自行承担化解;发放贷款不良率超过1%,自治区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和承办银行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所发生的代偿损失,执行自治区现行的小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代偿。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之后,仍无法收回的个人贷款,可认定纳入核销范围。核销的贷款,纳入不良贷款管理。

(一)借款死亡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借款人遭受不可抗拒重大自然灾害,损失巨大且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无力偿还贷款的。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人员要诚实、可靠,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贷款调查、审批等与其所管理档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  

第二十条贷款结清或核销后的档案仍须保管15年,保管期从贷款偿清或核销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档案采取一户一案、放款顺序统一编号,档案袋打印粘贴上代码、份数、编号,按日期归档排放,保证档案齐全、整洁、规范。承办银行要建立贷款档案借阅制度。


        第九章


第二十二条承办银行要建立创业贷款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包括月报、季报、年报、临时数据等,在每个填报周期5内,将相关数据同时报同级财政、人社部门,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汇总后,分别报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

   第二十三条各项数据统计必须及时准确,不得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确保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对于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报、误报、漏报、瞒报、虚报影响工作的, 以及擅自泄露数据或报表的,对当事人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盟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落实工作,并可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贴息资金和核销资金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七条监督与审计。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同级财政、人社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人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措施,积极支持承办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

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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